发布时间:2021-02-26 浏览量:8174 次
2014年8月28日,苏某因经营之需于向黄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并由苏某出具借条及收款收据交由黄某收执,而王某则作为苏某的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确认。
保证函明确写着“本人愿意为苏某阳向黄某借取上述款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借款期限满后二年。”
因苏某到期未偿还借款,且黄某多次催讨无果,黄某一纸诉状将苏某和王某告上法庭,晋江法院受理本案。黄某请求法院判令苏某返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王某对苏某借款和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晋江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判决,苏某返还黄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王某仅对苏某所借的6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的责任部分向苏某追偿。
法官点评
在本案中王某自愿为苏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了保证函,但保证函中写明“本人愿意为苏某向黄某借取上述款项人民币陆拾万元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了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款项6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在本案中双方在保证函中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为款项60万元,因此依照保证函的约定王某的保证范围仅为款项60万元,并不包括原告诉求的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等。故法院判决王某应对苏某向黄某所借款项6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超出该保证范围60万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文:尤芳冰
责编:尤燕玲张凯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