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6-12-24 浏览量:10301 次
【案情简介】
晋江磁灶人苏某在2016年3月至6月期间,分别向雷某、邹某、温某借款合计44余万元,三名债权人因苏某没在约定期间还款分别于今年7月到晋江法院磁灶法庭起诉苏某要求偿还所欠的债务,苏某的妻子颜某作为共同偿还人,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据法院审理查明,今年3月,苏某多次以生产经营、生活消费为由,向温某借钱合计30万元。同年4月,苏某多次向邹某以借用信用消费,支付苏某宝转账等方式,借款合计10万元。同时,苏某还多次向雷某借钱用于支付餐费、娱乐消费、偿付借款利息和赊欠滴滴打车车费等共计4.3万元。由于苏某未能及时还款,温某、邹某、雷某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某还款,并且,三名原告在起诉书中,均以苏某借钱是在与颜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颜某作为共同偿还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而颜某辩称,她与苏某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去年因苏某不务正业被赶出家门,自出家门后就没有和自己联系过,也没有拿钱补贴过家用,家里花销都是自己出去上班赚的,对于苏某的举债一无所知,且也没从苏某的债务中受到任何好处,苏某的债务应由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三名原告对自己的作为上述债务共同偿还人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进一步审理查明,颜某确实对三笔借款均不知情,三名原告也都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是苏某与颜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该借款用于夫妻生活,苏某独自使用这些款项,且并没有将借款用于支付家庭生活,颜某也没有从借款中受益。
今年9月份,晋江法院磁灶法庭依法对三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三笔借款均为苏某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苏某与颜某的共同债务,三名原告主张颜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充分,不予以支持,驳回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可以考虑以下两个判断标准:⑴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⑵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本案中,苏某辩称颜某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三名原告中也有人在庭审中也承认颜某对借款不知情,苏某独自使用了该款项,并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颜某也没有从本案借款中受益。对原告们主张颜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符合上述两个判断标准,故颜某对苏某自行对外的举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文:郭灿培 尤燕玲
排版编辑:张凯霜